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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洋32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告将以上物品拉走。另离婚3个月来,被告分文不支付婚生女王某洋的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三洋32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洋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先违约,不让被告看望女儿。被告现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才能让原告将其诉讼的财产东西拉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执行,未让被告行使看望权,故现在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才愿意让原告把东西拉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三洋32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女儿王某洋,X年X月X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女双方无债权、债务,逢年过节、节假日,男方可以接小孩,男女双方如果再婚,小孩必须归姥姥、老爷或爷爷奶奶抚养。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拉走所诉财产、不支付女儿抚养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三洋32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某洋抚育费500元诉请,因原告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三洋32寸彩电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格兰仕微波炉一台;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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