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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4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9岁。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月6日,被告林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某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x元,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6日晚,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两人对打(玩硬敲),一张牌50元,输掉x元,被上诉人就逼迫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说是上诉人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x元。根本不是借什么现金5万元,是因赌博欠下的钱,上诉人备有与被上诉人对话录音的光盘一份为证据。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存在赌博的行为,没有强迫她书写下借条。被上诉人以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当时有存在口头约定利息两分,两个月说要还款,但是上诉人却迟迟没有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内容是:1、“2010年1月6日,被告……借条一份”有存在借条,但认为借条是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书写的;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认为,这本来就不是欠被上诉人的钱,是属于赌债。3、“因被告……诉讼”法院传票上诉人有收取到,但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路上堵车导致上诉人迟到没有及时参加庭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有异议,认为双方有口头上约定两分利息和两个月还款期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林某某出具给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借条一份为凭,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该借条系被迫写的,该笔借贷系赌债,因其举证不足,不予认定。上诉人李某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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