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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张某丙、张某丙、山某与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石路头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3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1950年出生,汉族,退休,住(略)。

原告:施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1969年出生,汉族,军人,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197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山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现住上海市。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首南街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张某丙、张某丙、山某为与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首南街X村经济合作社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施某、山某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夫,被告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首南街X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证人张某丙、李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张某丙、张某丙、山某起诉称:张某丙年出生于宁波市X村,后与李某娟结婚,并生育三子二女,即张某丙生、张某甲、张某丙生、张某丙铀、张某乙。张某丙年、李某娟先后于1958年1月、1988年8月死亡;张某丙生未结婚生育,于1981年6月死亡;张某丙生与施某结婚后生育张某丙、张某丙,后于2004年1月死亡;张某丙铀与山某结婚后于1984年7月死亡,未生育子女。张某丙年在老家原有198.56平方米木结构平房及317.86平方米宅基地。1970年后,该房屋及宅基地被被告全部占用,被告还于1995年10月5日将张某丙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被告侵占的张某丙年198.56平方米木结构平房所有权及317.8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宁波市X区X街X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被告使用的房屋系被告村民集体出力,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期建造的,用于村俱乐部。该土地上原来的房屋早于1958年因火灾烧毁灭失,且原有房屋是否为张某丙年所有也不清楚,即使为张某丙年所有,房屋灭失后的土地使用权也收回村里。此外,原告的主张某丙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丙年、李某娟、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生、张某丙铀、施某、张某丙、张某丙、山某的户籍登记资料及户籍证明若干份,以证明各人的基本状况及身份关系。

2.宁波市X区人民政府首南街X村村民委员会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某丙生死亡时间。此外,原告方还说某因张某丙生户籍多次变动,证明其与原告方关系的户籍资料无法取得。

3.鄞县X乡X路X村一九五一年农业税与土地证照费征收清册、说某、宗地平面图各一份及近期照片若干,以证明张某丙年当时有宅基地0.280亩,现被被告占用用于办厂等。

4.被告申报涉案房屋权属时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1970年占有原告方的房屋且于1995年登记到被告名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鄞集建(95)字第0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建造。

2.涉案房屋照片若干份,以证明该房屋系被告建造,与解放前的住宅房屋结构不同。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被告社员张某丙、李某、张某丙到庭作证。证人张某丙陈述:张某丙生的父亲大概叫张某丙年,其兄弟姐妹中只记得张某丙生。村里造俱乐部时各个生产队都出人去造,本人也去了。俱乐部位置上原来有三四间小屋,后来火灾烧掉了,村里是过了几年再造起来的。李某陈述:村里的俱乐部位置上原来的老房子1958年左右因火灾烧掉塌掉了,一直破破烂烂的没人管,后来村里在1970年左右全部重新造的,用来开会,造房子时本人也参加了。张某丙陈述:村里造俱乐部房子的时候本人也参加了,该地方原来的房子火灾后没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1、证2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方陈述的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征收清册、说某因说某上并无相关部门印章故不能证明张某丙年的土地是宅基地,也不能证明宅基地的位置,宗地平面图系村俱乐部的房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均是被告的社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1相互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2与原告及证人张某丙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张某丙生与原告的关系及其死亡事实;被告关于证3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征收清册仅能证明张某丙年原有土地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情况,照片为涉案房屋的近期状况;证4仅能说某涉案房屋的申报事实而不能说某原告主张某丙待证事实。被告的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在的权属登记情况及房屋现状。三名证人的身份虽系被告社员,证明效力较低,但原告并无相反证据否定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房屋现状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张某丙年出生于宁波市X村,后与李某娟结婚,并生育三子二女,即张某丙生、张某甲、张某丙生、张某丙铀、张某乙。张某丙年、李某娟先后于1958年1月、1988年8月死亡;张某丙生于1981年6月死亡;张某丙生与施某结婚后生育张某丙、张某丙,张某丙生于2004年1月死亡;张某丙铀与山某结婚后于1984年7月死亡,未生育子女。张某丙年在宁波市X村原有0.280亩土地。

另查明,被告于1970年左右,在宁波市X村地号为(略)的位置上,占用413.64平方米,建造了建筑面积为628.72平方米房屋,并于1995年11月28日领取了鄞集建(95)字第0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上原有房屋早因火灾烧毁灭失。现原告主张某丙述房屋中的198.56平方米原属张某丙年所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丙事实,即张某丙年原有198.56平方米木结构平房及317.86平方米宅基地,且上述房屋及宅基地被被告侵占。现原告仅证明张某丙年原有0.280亩土地,但不能证明该土地上的房屋情况,也不能证明该土地即为被告的涉案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原告要求确权缺乏依据。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张某丙、张某丙、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施某、张某丙、张某丙、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项宇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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