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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朱a,总经理。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由力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采购珍珠棉胶带等,累计货款人民币51,943.20元(币种下同)。原告已开具足额增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943.20元。

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的送货单31份,证明原告于该时间段内分批向被告供货,价值共计51,943.20元;

2、增票及发票签收单各10份,证明原告已开具相应增票给被告,除编号x的增票外,其余9张增票被告均已收到。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经调查,编号x、x、x、x、x、x、x、x、x的9张增票被告均已向税务局申报抵扣,金额共计50,347.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发生的买卖关系亦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相应增票,被告人员徐a在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及9张增票,并已将增票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其理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编号x的增票,原告虽未将该增票交于被告,但该增票对应的2009年7月6日的送货单由徐a签字,送货单上清楚记载单价、数量及金额,且徐a系原、被告业务往来期间全部送货单及发票签收单的唯一签收人,故本院确认该批货物被告已收到,相应货款被告亦应支付。综上,原告之证据能证明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9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渭清

审判员由力军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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