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X号第XX层XX部位。
法定代表人林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X(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电子经营部业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XX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柴X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收300元,实际收取150元,由原告XX电子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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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曹柯
审判员樊群
代理审判员杨丽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