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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白静,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丙,男,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9年、1991年生育二子黄某航和黄某滨,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丙未做书面答辩。

现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结婚,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航,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滨。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女均已成年,随父或随母生活,由他们自己选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锋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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