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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上海市某区社会福利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女),女,(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区社会福利院,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员工),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区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某区福利院)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7月2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蔡某某(暨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区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诉称,原告与张某系兄弟、姐妹关系。张某木生于某年,终身未婚育。2006年1月20日,原告张某委托女儿朱某某为张某办理了入住被告处的养老手续,双方约定护理等级为专级护理(包括张某需喂食)。2009年5月27日16时35分许,张某在被告处自行进餐时突然死亡。根据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对其死亡原因的调查显示,该院抢救过程中在张某的气管内吸出一块约5×6cm大小的肉块,推断死亡原因为肉块导致窒息而亡。之后,原、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因护理不规范、喂食及抢救措施不当,致张某死亡,被告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3,450元(26,675元/年×14年,以下币种同)、丧葬费19,7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某区福利院辩称,被告是有资质的养老机构,所有的护理工作均符合规范要求。张某入院时双方约定是自助用餐,护理人员帮助进餐,每月的护理费用800元,不是全护理的标准。事发当日,张某在自行进食过程中,被告护理人员发现张某有气急症状时,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同时拨打120急救,但张某终因抢救无效而身亡。另张某入院时就已患有高血压、中风后遗症、前列腺炎及帕金森病。帕金森病会造成吞咽困难,因此张某自身的健康状况与死因存在一定的关系,与被告护理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死者张某系兄弟、姐妹关系。2006年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女儿朱某某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某区社会福利院入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某自2006年1月20日起入住被告处,确定护理等级为专级护理,月床位费500元、月护理费800元、月伙食费250元。入院时原告确认张某患有高血压、脑梗、中风后遗症、前列腺炎、帕金森病。张某入院后性格内向寡言,不能自力活动,进食需护理人员协助。2008年3月31日,张某在吃馒头时突然出现面色青紫、呼吸困难,经福利院医生抢救,张某咳出一小块馒头等食物后获救。2009年5月27日16时35分许,张某在自行进晚餐时,又突然发生呛咳、脸色发紫、呼吸困难,在场的护理员马上用手指刺激其喉部、拍背,并立即呼叫120将张某送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医院为张某实施气管插管时,吸出一块约5×6cm的肉块,该院推断死因为窒息(肉块)。原、被告对该死亡推断均无异议。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根据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和服务基本标准(暂行)规定,专级护理内容包括饭菜、茶水供应至床边,按时喂饭、喂水、喂药。

上述事实,有入住协议、护理指导书、入院告知单、收据、抢救记录、职业资格证、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对张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首先造成食物堵塞气管的原因很多,其中有食物反流、吞咽反射功能减退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年老体衰,其自身的咀嚼、吞咽功能减退,是导致其食物堵塞气管窒息而意外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明知张某入福利院后曾经有过类似情况,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且在事发当时,被告未能对张某进食的肉块帮助分割成小块,造成张某当场呛咳致死亡。被告在此护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因此被告对张某的死亡应给予适当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区社会福利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7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8元,由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4,124元,被告上海市某区社会福利院负担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益美芳

代理审判员顾惠群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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