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包办下于199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相互了解,由父母包办,婚后因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吵架。因双方文化太少,很难交流,多次遭到被告打骂。2007年7月,被告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子女的原因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长达一年多,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冉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不是父母包办,婚后两人的家庭是和谐的,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至今双方也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胡某与被告冉某经刘开云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2月2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冉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冉某乙。2009年8月,原告胡某到武隆县城打工。2010年2月14日,被告冉某外出打工。2010年上半年,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2日,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作出(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2011年1月,被告冉某回到某某乡X组。2011年2月18日,被告冉某再次外出打工。2011年1月24日,原告胡某向本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裁定书、身某、结婚证、何xx、秦xx、贾xx、冯xx、刘x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冉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交往三年时间才办理结婚手续,双方是相互了解的,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原、被告也是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的。2009年8月,原告胡某到武隆县城打工,2010年1月被告冉某也外出打工,二人分居两地使感情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加强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恢复的。原告胡某诉称其婚姻系父母包办和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打骂无确凿证据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霞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