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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兴城市X乡卫生院、绥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忠瑞,系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X乡卫生院,住所地兴城市X乡。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卫生院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绥中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绥中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医院医务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兴城市X乡卫生院、原审被告绥中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某系李宝贵妻子,李宝贵因身体发烧等病情于2008年7月7日16时到兴城市X乡卫生院对李采取了输液等诊疗措施,李当日未住院治疗。2008年7月8日9时许,李再次到卫生院就诊,在输液过程中有病情加重反应,卫生院拨打绥中县人民医院的120急救电话,绥中县医院救护车将李接到医院后,并对李实施了抢救治疗,李宝贵经抢救无效于当年7月8日16时23分死亡。2008年8月21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宝贵系因患有心肌炎,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对李宝贵就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郭某与卫生院共同申请葫芦岛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9年7月3日,葫芦岛市医学会作出葫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过程中经郭某提出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对李宝贵的诊治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2010年11月4日,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合议意见:医方在整个诊治过程中,没有完整的规范的病历记载,用药不规范;双黄连使用说明书明确提示不得与其它药物配伍,没有血清钾化验结果的情况下补钾依据不足,西米替丁、法莫替丁用药依据不足;医方出示的封存病历,患者认为没有签字,不予认可。鉴定专家组不能拆封、使用;鉴于上述情况,本次鉴定会无法得出鉴定结论。2010年11月16日,辽宁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以“辽医鉴函字(2010)X号”回复一审法院,并附上述专家组意见。因案涉司法鉴定过程,本案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主张其丈夫李宝贵在患病到绥中医院、大寨乡卫生院就诊过程中,因医院有未尽诊疗服务之全面检查义务而随意性用药及有未对症用药的情形而导致李最终死亡的结果,但结合葫芦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对李宝贵死亡的鉴定,法院不能认定郭某主张李宝贵的死亡与二医院诊疗服务活动有因果关系。辽宁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虽有病历记载不规范、用药依据不足等内容,但该鉴定结论仅为一种专家组意见,不具有法定的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且未能直接得出李宝贵死亡与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无法认定二医院对李宝贵采取的诊疗服务有过错,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法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被上诉人具体的诊疗行为进行审查,导致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医疗过错的事实未予认定,根据目前的证据情况,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诊疗过错,并推定上诉人之夫的损害结果与该医院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本案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并不代表不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省医学会的专家组合议,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的几个过错,因而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上诉人兴城市X乡卫生院辩称:一、上诉状说医疗鉴定未对被上诉人行为进行审查,显然对葫芦岛市鉴定书认识错误,鉴定书的第四页第1、2、3项具体说了行为不存在违法。二、医疗损害,有过错就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违背了侵权理论,构成侵权必须是四个要素缺一不可。三、关于省医学会鉴定,该鉴定主体不合法,程序不合法,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这项证据是违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卫生院存在过错及其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绥中县人民医院辩称:由于我方不是被上诉人,所以对上诉人意见,不发表意见,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对我方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兴城市X乡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李宝贵的死亡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李宝贵死于心肌炎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李宝贵到被上诉人处就诊时的临床表现为发热、乏某、关节肌肉疼痛,依据上述症状,医方给予抗炎对症治疗药物,符合一般的医疗操作规程。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大寨乡卫生院明知李宝贵患心肌炎而使用上述药物。任何疾病的发生、发展都有一个循序渐进过程。对不同疾病的诊治,也需要具有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心肌炎这种疾病比较复杂,诊治难度较大,大寨乡X乡级卫生院,医疗设施及医疗水准很难在病人发病短期内予以明确诊断。李宝贵转入绥中县X乡卫生院等级更高,亦未能及时作出正确诊断,所以要求大寨乡卫生院在短时间内即对心肌炎作出正确诊断,并合理使用药物,不符合该卫生院的客观实际情况。大寨乡卫生院在李宝贵发病治疗的次日出现病情加重的反应,及时联系送往绥中县医院,应属采取措施得当。医学科学是一门专业性较强的自然科学,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是否造成患者损害,应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葫芦岛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是:本例医疗事故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辽宁省医学会仅出具专家组意见,并未给出鉴定结论,亦未指出李宝贵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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