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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将恐吓信贴在本村村民何XX堂屋门上,威胁若不给钱将杀其全家,杀其小孩,欲敲诈现金x元。在没有得到钱财的情况下,将何XX家前院堂屋门烧坏、锅摔烂,后又偷鸡威胁时,被何XX夫妇发现。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系未遂,应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至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两次将恐吓信贴在本村村民何XX堂屋门上,威胁若不给钱将杀其家人,欲敲诈现金x元。在没有得到钱财的情况下,将何XX家前院堂屋门烧坏、锅摔烂,后又偷鸡威胁时,被何XX、刘XX夫妇发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家人赔偿给被害人刘XX物品损失款1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现金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真诚悔罪。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综合衡量量刑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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