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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8日被逮捕。现在南阳监狱服刑。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泌刑初字第189

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9日以驻检刑抗(2009)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09)驻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叔张XX在家喝酒,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出现错觉,看其叔系他人冒充,顺手拿起拖拉机排气管等工具,将张XX打死。经驻马店市精神病院精神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系复杂醉酒,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7年12月24日晚,在其家与其叔

张XX喝酒,喝醉后认为其叔是他人,并与他厮打,用拖拉机排气管将其叔夯倒在地。

2、赵XX(张某某之妻)证言:听到张某某喊有贼,起来看

到张某某与其叔张XX厮打,就去喊二伯等人。

3、张XX证言:其听到赵振东喊,起来听她说,张某某把张XX打死了,其就要王和平叫急救中心。

4、郭XX证言:听到赵振东喊,起来她说增印和他叔打架了,叫去拉架,说增印又喝醉了。

5、王XX证言:晚上11点钟,张增奎打电话说,增印把他叔打躺那了,叫打120急救中心。我和120的医生到他家,医生检查后说不中了。

6、何XX证言:听张言明说,张某某把他叔打躺那了。

7、张XX证言:张某某在庄上喊,杀的不是他叔是贼。

8、肖XX证言:张某某到其家要手机打电话,给支书王和平。

9、证人郑XX、张XX、张X、丁X等证明张某某精神不正常。

10、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

11、肖某村委证明:张某某患有精神病。

12、物证检验报告:拖拉机排气管上的血迹为张XX所留。

13、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复杂醉酒。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5、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死者损伤主要集中于头面部,额部至双颧弓部有一x厘米范围挫裂创口,对应额骨、双侧眼眶、双颧骨均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腔开放,脑组织挫碎,双侧眼球挫伤瘀血。上唇中部呈纵形全层撕裂,下唇有三处1厘米至1.5厘米的创口,均贯通至口腔。左面颊部有一长5厘米的创口,头正顶部有一2.5厘米的创口,头左前顶部有一长3厘米的创口,头枕部有一7x7厘米范围内头皮挫裂创口。结论:张XX因头面部被钝器打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复杂醉酒,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较轻,且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不要求民事赔偿,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综上,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1、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属情节较轻不当。2、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大,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复杂醉酒,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关系较好,案发后被害人亲属不要求民事赔偿,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属于情节较轻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误认为其叔是他人冒充,便用拖拉机排气管多次打击其叔头面部,致其叔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手段较为残忍,后果严重,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本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但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复杂醉酒,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且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家属不要求民事赔偿,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已予以谅解。综上,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8)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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