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8日经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决定追加并通知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4月9日经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吴某甲,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购买车票乘坐牌号为豫x长途卧铺客车前往郑某。2009年4月4日4时55分,该车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辆的实际承运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0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90,330.80元、误工费32,836.39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9,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21元、住宿费13,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706.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64,003.13元,鉴定费变更为2,600元,护理费变更为8,400元,营养费变更为6,0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2,65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96,080元,误工费变更为70,978.83元,共计人民币518,071.76元。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认可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原告姓名和日期、没有相关医院病历或医嘱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户籍,因此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系数认可0.21。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7,840元,营养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认可1,400元。住宿费票据上没有姓名和日期,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未达到退休年龄,应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因此不予认可。本案是合同纠纷,因此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21.30元和现金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售票是受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他均同意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宋某某在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购买了当日由上海开往郑某的客票,乘坐在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运的牌号为豫x宇通客车上。次日4时55分许,案外人徐西刚驾驶牌号为鲁x琴岛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4公里+200米处,由南幅穿越中央活动护栏掉头至北幅时,适逢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刘彬驾驶牌号为豫x宇通客车由东向西驶至,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徐西刚驾驶机动车违法穿越中央活动护栏掉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彬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10月12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共住院190天。2010年4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宋某某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某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5月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腰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脊髓损伤,左股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九级伤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1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原户籍地为河南省唐河县X乡X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02年9月10日因升学户口迁入王集街学生户口,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明宋某某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宋某某在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4,003.13元、鉴定费2,600元。

又查明,牌号为豫x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过上海市X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使用上海市运政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的客票,由甲方的售票点代售;甲方为乙方代办客源组织、售票、检票、发车、运费结算等客运业务,代理费按客运运费的10%向乙方收取,同时约定发生运输质量事故,出站前甲方处理并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费用,出站后由乙方处理并承担赔偿费用。

再查明,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4,321.30元,现金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证明、上海市省市际汽车客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凭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单据,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支付原告现金的收条、医疗费凭证,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X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宋某某持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出售的客票,乘坐由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运的从上海至郑某的客车,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售票行为是受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产生的后果均应由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作为壹级汽车站所公布的客票、价目表和班次时刻表,是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的公示,原告向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交付票款取得客票后,该客运合同即成立,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作为客运合同缔约承运人,应与实际承运人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市X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68,324.43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8,400元(1,200元/月×7个月)、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原告均按1,200元/月计算,符合本地区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132,654.80元(28,838元/年×20年×0.23),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系非农业集体户口,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原告根据鉴定结论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并结合年龄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的赔偿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由河南易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本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2,789元/年,并结合鉴定所酌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49,920.50元(42,789元/年÷12个月×14个月)。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1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已及时住院治疗,其陪护人员所发生的住宿费请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在本案选择合同之诉,故本院难以支持。另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321.30元和现金1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同时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亦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8,32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9,920.50元、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80元,共计人民币272,709.73元,扣除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321.30元、现金110,000元,尚应支付158,388.43元;

二、被告上海长途汽车客运总站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34.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039.50元,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9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