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X,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6月25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蛉鞠罕嵩鹛吖胀枞杂⒁噶0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薪诵罅砩@摺羟醒耸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自景罩⒏睢ダs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3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以被李某某等人殴打为由,在沁阳市X乡X路口指使其子蔡某拖(另案处理)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蔡某某与蔡某拖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刘XX、李XX、杨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在逃证明、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通话详单、协议书、调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