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X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四大队抓获,2010年6年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洪、武铁定(二人已起诉)、薛光辉(另案处理)预谋后,到登封市X乡X村河南××众英××公司建筑工地盗窃钢管时,被工地看管人员闫××、邓××发现并制止。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洪、武铁定即对闫××、邓××实施殴打,抗拒抓捕。经鉴定,闫××、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洪、武铁定、薛光辉的供述;被害人闫××、邓××、闫××发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其看管的工地上盗窃钢管被发现后遭到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殴打的陈某;鉴定结论证实闫××、邓××的伤情为轻微伤;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即与同案人陈某洪等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不符合认定从犯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等在抢劫犯罪中致两名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具备抢劫既遂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原被羁押的25天已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