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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美珍诉季基民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a,女,汉族。

被告季a,男,汉族。

原告许a与被告季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尚可;1998年2月起,双方因矛盾不讲话了,被告也不给生活费,夫妻间没有夫妻生活;1998年9月8日晚,被告还打原告;1998年10月,被告曾起诉至徐汇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3年10月,原告写了离婚协议书,被告看后翻悔了。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房子和动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原告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辩称,从结婚到1998年春节,我的工资收入均交给原告掌管的。1998年春节后,因考虑到我们与父母居住在一起,要解决房屋问题,故原告认为触及其利益,而不理睬我,我也就不理睬原告。从那时起,我的收入就不交给原告了,但家庭开销及女儿的学费等,均由我承担的。买房后,贷款由我清偿,夫妻至今已分房睡好几年了。我同意离婚,但最高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8.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a与被告季a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组成家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季b,现为上海市A学校三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8年起,双方因家庭琐发生矛盾,夫妻间不理不睬。1998年10月,被告曾向本市Y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无法解决住房而未成功。1999年原、被告通过贷款购买了本市X区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产权,并于2000年搬至上述房屋内居住,但夫妻仍然缺乏沟通,没有夫妻生活。原、被告曾有协议离婚的想法,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一、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本市X区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产权1套,该房屋截至2004年9月尚欠银行贷款(公积金和抵押贷款)6万余元(被告名下);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目前市场价值40万元。

二、夫妻动产有:TCL25寸彩电1台、松下18寸彩电1台、水仙洗衣机1台、夏普空调1台、组装电脑1台(女儿用)、上菱电冰箱1台、录像机1台、雅马哈电子琴1台(以上财产均在本市X区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内)。

三、原、被告购房时,曾收到被告父母美元8000元,用于购房。对此,原告认为是被告父母赠送的;被告认为是从其哥哥处借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因对房屋补偿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原、被告数年来因缺乏沟通交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女儿已满18周岁,其如何生活应由其自己决定,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购房时,从被告父母处取得的美元8000元,原告认为系赠与行为,没有充分证据,因此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平原则考虑,本院确认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补偿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许a与被告季a离婚;

二、本市X区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产权及该房屋内的夫妻动产,均归被告所有;

三、为购买本市X区X路X弄X号甲X室房屋至今尚欠的银行贷款(被告名下)及夫妻共同债务8,000美元,均由被告清偿;

四、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付清上述全部补偿款后,原告应搬离本市X区X路X弄X号甲X室,并自行解决居住。

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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