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爱民、王新军(二人已判刑)预谋后,乘坐巩义至登封的客车行至登封市X乡X村岗岭坡路段时,王爱民将乘客张××的一部诺基亚8250手机盗走后,转移给被告人陈某某。张××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后,便向王爱民索要该手机,并堵住车门不让陈某某、王爱民、王新军下车,被告人陈某某、王新军当场即对张××进行殴打,将张××打倒在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同案被告人王爱民、王新军对伙同陈某某在车上盗窃受害人张××手机被张发现后对其进行殴打的供述;2、受害人张××对在客车上手机被盗,有两个人对其实施殴打过程的陈某;3、被抢手机价值1210元的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4、同案人王爱民、王新军因本起犯罪被刑事处罚的本院(2003)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赃物照片及受害人张献宗的伤情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邵博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