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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郝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郝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2月19日按民间风俗没结婚就举办了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郝XX,现随我生活,因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生女郝XX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要求被告返还物品铃木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宇桂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甲辩称,一、要求生女郝XX随我共同生活。二、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钱x元,摆柜钱1000元,办事所需床上用品x元,照相1800元,请客7095元,雇车礼炮6870元(其中包括结婚办事当天到女方家的一切消费)和嘉陵摩托车一辆。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19日典礼同居,于2008年9月份双方分居至今。X年X月X日生一女郝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铃木摩托车一辆、LG冰箱一台、宇桂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典礼时,原告使用被告彩礼款x元。原告处现存放被告家嘉陵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康泰电器有限公司信誉单二张、机动车发票一张、身份证一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二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郝某甲典礼同居后生有一女郝XX(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生女,为更利于生女郝XX的健康成长,判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应由被告郝某甲合理承担。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铃木摩托车一辆、LG冰箱一台、宇桂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属原告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典礼时原告使用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对被告此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处现存放被告家嘉陵摩托车一辆,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叶XX书面证言主张彩礼款为x元,原告仅认可其中x元,被告证人叶XX未出庭作庭,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办理婚事时共支出摆柜钱1000元,办事所需床上用品x元,照相1800元,请客7095元,雇车礼炮6870元(其中包括结婚办事当天到女方家的一切消费)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上述费用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女郝XX(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女抚养费x元;

二、原告个人物品铃木摩托车一辆、LG冰箱一台、宇桂洗衣机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子八条(上述物品在被告处存放),由原告带走;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7000元;

四、原告返还被告嘉陵摩托车一辆。

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负担441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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