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某某。
原告周某乙。
原告孟某某。
原告蔡某丙。
原告李某某。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戊。
原告徐某某。
原告胡某己。
原告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栾某某。
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横二条二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
原告栾某某、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与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即原告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等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原告,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原告创作的《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由被告出版,被告于2007年6月出版了上述作品。后被告又出版了《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该书中有大量内容抄袭原告的作品《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被告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共464页,其中直接抄袭、摘录原告作品内容的有73页。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按被告违法所得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5000元;3、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辩称:第一、被告的摘编行为是有依据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转载、摘编上述作品。”故摘编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基础上进行的,不构成侵权;对于报酬问题,《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九条规定,稿酬计算方式为:摘编的字数除以涉案图书的总字数乘以定价再乘以版税率再乘以发行数;没有给原告署名是被告工作中的疏忽。第二、“摘编”在字典上的解释是摘录下来加以编辑,在著作权法意义上,出版是转载、摘编的上位概念,转载、摘编本质是出版,同意转载、摘编,就一定意味着同意出版,且没有任何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限定摘编不适用于图书。第三、合同应当得到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应以合同内容为准,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作品方式包括摘编,对于出版社而言,履行合同实现摘编必然是出版,而且被告与原告达成的本身就是出版的合意,订立的本就是出版合同。第四、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最大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是守约、践约,具体到本案,是出版社摘编(性质是出版)图书,著作权人获得稿酬。第五、被告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的一些合同范本并不是摘自原告作品,而是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版本,原告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且合同范本的编排也不相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栾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就出版《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出版上述作品的图书、电子、音像专有出版权,有效期为10年。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以版税形式支付稿酬,第一版的版税为8%,该书是否再版由乙方决定,如果乙方决定修订再版,第二版及以后的版税为7%,修订由甲方负责。”
2007年6月,《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由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书号为x-X-X-X-9,字数为640千字,定价48元。该书载明:作者石某、石某、刘某戊、刘某丁、李某某、林某、房某、郑某某、周某辛、周某乙、孟某某、胡某己、栾某某、徐某某、蔡某丙;主编栾某某、周某乙。其中石某、石某、林某、房某、周某辛等人分别做出声明,称只为该书的写作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对作品仅享有署名权,不享有其他任何著作权。该书共十七章,其中涉案章节为第四章“合伙协议”、第六章“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第七章“财产保险合同”第一节、第九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章“商标转让合同”、第十三章“图书出版合同”、第十四章“技术开发合同”、第十五章“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七章“技术服务合同”,每章包括“合同文本说明与签约指南”、“合同订立中的纠纷及其防范”、“文本范例”三部分。郑某某撰写了该书的第五章、第六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二节和第八章第一节。
2007年12月,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该书书号为x-X-X-X-4,印数7000,字数为377千字,定价32元,无作者署名。该书共十五章,在“编辑说明”中有如下介绍:“所收录的合同范本部分来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的合同示范文本,具有权威性与准确性;为满足读者实际需要,我们组织专业人士拟定了部分重要合同的参考文本。……每类合同均指明了合同的制作依据和文书要点,既点明了合同制作的法律依据,又针对实践情况阐释说明合同重要条款的内容、签订技巧,帮助读者掌握合同制作要领。”该书内容采用合同范本、参考文本在先,其后是制作依据、文书要点的编排顺序。其中合同范本、参考文本部分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参考文本外,均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相关内容相同。制作依据、文书要点部分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相关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但编排顺序不同。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该书未告知栾某某等九原告,也未向其支付报酬。
栾某某等九原告与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均认可《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有x字的内容来自《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并确认以每行31字计算字数。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认可《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参考文本摘自《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经本院比对,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参考文本外,对于同类合同,两书使用了相同的合同示范文本或参考文本,相同部分共有980行,以31字每行计算,共x字。
另查,《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没有与《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第五章、第六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二节、第八章第一节相同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特别声明和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图书库存查询信息、系统栏目含义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石某、石某、刘某戊、刘某丁、李某某、林某、房某、郑某某、周某辛、周某乙、孟某某、胡某己、栾某某、徐某某、蔡某丙等人均在《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上署名,但其中石某、石某、林某、房某、周某辛等人只查找、提供了部分资料,并未实际创作作品,故均不是该书作者。郑某某撰写的第五章、第六章第二节、第七章第二节、第八章第一节中没有与被控侵权图书相同的内容,故其虽是作者之一,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定栾某某、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是《商事合同签订指南与纠纷防范》一书中涉案内容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七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出版合同属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于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出版社不能行使。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图书出版合同》中“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之条款的解释,即该条款是不是原告对被告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的明确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转载”、“摘编”通常指报纸、期刊将在其他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的行为,不同于以图书方式出版作品。以图书方式出版作品,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应当就作品名称、许可范围和期间、是专有出版权或非专有出版权、报酬的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仅以“甲方同意乙方转载、摘编上述作品”一个条款,显然无法包括出版合同的主要内容。故被告使用原告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超出了“转载”、“摘编”的文义范围。解释合同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诚信和客观合理性标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若将该条款解释为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在出版社是否使用作品,在何种图书中、以何种方式使用作品,以及使用多少作品,原告均难以掌握有效信息的情况下,其与著作权相关的合法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这种解释将导致双方利益的失衡,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上述分析,无论依据词句文义还是诚实信用原则,该条款都不能解释为原告许可被告使用其作品另行出版其他图书。
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使用栾某某等九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既未给原告署名,亦未向其支付报酬,构成剽窃作品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在《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将原告作品的篇章结构打乱,从中抽取相关内容重新排列,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主张《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的一些合同范本并不是摘自原告作品,而是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版本,原告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且合同范本的编排也不相同,故不属于相同内容。由于除了合同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之外,被告出版的《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相关内容几乎全部抄袭自原告作品,对于同类合同,该书除“技术转让合同”中的参考文本外,并没有收录原告作品中没有的示范文本和参考文本,且被告也承认确有一部分合同范本摘自原告作品。在抄袭了原告作品之后,又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原告作品中已经收录的合同范本,明显有悖常理,故被告的相关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抄袭自原告作品。虽然部分涉案合同示范文本是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开的,原告对这些文本本身不享有著作权,但原告为上述文本的选择、编排付出了智力劳动,并将其与“范本说明与签约指南”、“纠纷及防范”等内容结合成为完整的作品,故其对该作品的整体享有著作权。《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中包括合同范本和参考文本在内的相关内容均抄袭自原告作品,故被告即使改变原作品的篇章结构重新排列,也同样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抑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图书出版合同》中的版税标准以及国家对于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二万元。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其所受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认为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足以抚慰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出版发行《最新公民常用合同范本全书》一书;
二、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栾某某、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某某、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经济损失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栾某某、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栾某某、周某乙、孟某某、蔡某丙、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徐某某、胡某己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法制出版社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洪成宇
人民陪审员华志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