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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宋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乙,男,44岁。

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米糠制油设备,设备由被告自提,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延迟提货,并在提货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不支付剩余货款,系违约。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所欠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2.6万元。经查,日期为2010年3月31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被告张某乙代表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且就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息县富民植物油脂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为由已于2011年8月1日向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把卖出的x米糠油生产机械产品全部召回拉去,并返还原告购买机械款52万元及利息;赔偿其损失x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某乙与原告签订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以张某乙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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