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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张某乙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1x。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常年在外,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离婚,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婚生男孩张1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李某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

4、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一份;

5、保证书一份。

被告未某,未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2011年8月8日对被告父亲张2x的调查笔录一份。

依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3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1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11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张1x。2006年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春节期间回家共同生活。2011年7月,原、被告在家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未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昌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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