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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腾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女,42岁,汉族,住(略)。

被告腾某(系曹某之夫),41岁,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4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腾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略)空港渝北XX学校外开办的临时石材加工厂加工片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包括上车费、人工费内每立方米17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之前,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劳务费。但是2010年4-5两个月的劳务费没有结清。根据送某,2010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报酬为每立方米17元,共计223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3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2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是买卖关系,片石方量以原始记录为准,单价应以每立方米17元计算,原告在2010年5月份为我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我未支付报酬,但应扣除原告先前向我的借款2600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略)空港渝北XX学校外开办的临时石材加工厂加工片石。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包括上车费、人工费在内每立方米17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之前,被告结清了原告的劳务费。根据送某,2010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报酬为每立方米17元,共计2232.1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23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23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被告的答辩、送某、结算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庭审已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加工片石131.3立方米,按照报酬为每立方米17元的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32.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扣除原告先前借支2600元的请求,其一,因原告不同意此意见,其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某、腾某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腾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胡进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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