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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蔡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被告人蔡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窜至上海市X巷镇X村X队X号门口处,由被告人蔡某乙在路边望风,被告人胡某某用石块将被害人沈某某停于该处的沪x雪佛兰轿车副驾驶位置的窗玻璃砸碎,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45元的电脑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4,185元的黑色惠普CQ40-x型笔记本电脑1台。

二、2009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窜至上海市X巷镇X村千步26-X号被害人刘某住处,由蔡某乙在路边望风,被告人胡某某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435元的汉泰牌x型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后赃物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

三、2009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北任X号被害人马某某住处,撬开门锁后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1,000元。

四、2009年9月某日,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螺丝刀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X号被害人罗某某住处,撬开门锁后入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15元的OPPO牌MP41部、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

五、2009年9月底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香花桥青山29-X号被害人荣某某住处,从窗外伸手窃得被害人裤子2条,内有现金人民币95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三、四、五节盗窃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曾于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某乙因形迹可疑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沈某某、刘某、马某某、罗某某、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某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或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因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至五节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自首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因形迹可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累犯和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某、蔡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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