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X号楼X层X号房。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张西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住所地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学院教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学院教师。
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与被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以下简称检察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庆,被告检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林公司诉称,2007年8月21日,海林公司法定代表人x与检察学院签订《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某合同书》,双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10月18日,双方签订《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由海林公司投资给检察学院建设学生公寓20493,检察学院2008年10月底前付给海林公司投资总额的50%,下余50%于2009年10月底付清,每拖延还本一个月支付3%的违约金。2007年10月16日,双方和郑州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8。3。双方还签订《关于校区建设投资项目操作过程的几点说明》,约定海林公司每年的投资利益回报为250.2万元。检察学院在《检察学院与海林公司支付往来款项明细》盖章确认海林公司投入1874.418万元,并确认该学院延期付款。经计算,截至2011年3月7日,检察学院应付给海林公司滞纳金151.71892万元。请求判令检察学院支付滞纳金(违约金)151.71892万元。
被告检察学院辩称,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有关规定,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假设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3%过高,请求依法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检察学院与海林公司签订一份《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某合同书》(意向书),约定海林公司出资给检察学院承建东1、东2学生公寓、学生小食堂、一栋校园超市,海林公司对此享有22年的管某、经营和收益的权利,经营期限届满后设施的产权归检察学院。双方还约定了投资形式、建设规模等内容。
2007年10月16日,发包人海林公司经检察学院同意与承包人恒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检察学院学生公寓东1、2、X楼(均为6833);工程地点在新郑市X镇检察学院院内。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78。3。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应在合格计量、手续齐全某基础上实施,工程进度至±0.00时,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主体三层结顶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结顶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工程交工一年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付清。
2007年10月18日,检察学院(甲方)与海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项目内容为东1、东2、东3学生公寓,一栋校园超市的投资建设。项目地点在检察学院新校区X区。二、资金注入形式:本项目投资全某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前,乙方注入甲方新校建设指挥部账户启动资金2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乙方自主选择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合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及时向施工企业付款。三、投资收益的方式:工程建成投入使用后,乙方享有受益权利。学生公寓工程,乙方以两年(2008年-2009年)学生住宿费的全某收入作为投资利益回报。投入资金成本的收回由甲方负责并分两个年度付清。2008年10月底前付给乙方投资总额的50%,下余50%于2009年10月底前付清。乙方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只限于合同价款部分。四、建设规模:三栋学生公寓总建筑面积20493(每栋学生公寓为6833)。六、工程建设的范围:乙方投资建设的范围只限于按照施工图纸要求的建筑内容以及学生室内用床、桌椅以及冷热空调的配置。建筑物散水以外的道路、管某、区域绿化等配套工程均由甲方负责投资。九、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向乙方还本,每拖延一个月按滞还金的3%接受乙方的处罚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检察学院与海林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分红又进行了约定:1、关于由检察学院直接付款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选择由检察学院及海林公司经过投标的方式选择,因为检察学院是最终使用方,所以海林公司委托检察学院对工程的安全某量以及进度全某介入监督和管某。考虑到施工过程中细节具体等原因,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由海林公司先将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付给检察学院,并委托院方根据施工具体情况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承包方恒基公司,并签订三方合同。2、关于分红的计算方式:X栋×834人/栋×1000元/人/年=250.2万元/年。
海林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汇入检察学院账户200万元;12月21日支付150万元;2008年3月10日汇入400万元;4月8日汇入100万元;4月24日汇入100万元;6月11日汇入200万元;8月汇入100万元;10月购买空调及学生床等支付275.73万元,以上实际投资共计1525.73万元。2008年11月,检察学院归还海林公司工程款及分红788.721万元(海林公司认可支付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2009年12月21日归还工程款937.209万元;2010年6月21日支付分红款250.2万元。
经双方协商确认,项目投资金额为建筑施工合同金额(X栋×6833/每栋×780元3)和代购学生床及空调的总金额(275.73万元)。检察学院第一年(2008年10月底前)应付海林公司款项为1/2项目投资金额(937.209万元)和分红(250.2万元);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年后付给施工单位的施工款及质保金398.688万元,一次性从应付给海林公司的款项中扣除,由检察学院到期与施工方按实际情况结算,海林公司同意并检察学院已扣除,即付给海林公司款项为1/2项目投资金额(937.209万元)和分红(250.2万元),并扣除施工款及质保金398.688万元为788.721万元。
另查明,1、检察学院与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2、海林公司系2007年12月11日经郑州市商务局批准设立的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酒类、服装类批发、零售;餐饮及相关配套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某合同书》,《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校区建设投资项目操作过程的几点说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检察学院与海林公司签订的《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管某合同书》、《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书》、《关于校区建设投资项目操作过程的几点说明》,均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审查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检察学院抗辩称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有关规定,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学院与海林公司关于分红的计算方式按每年250.2万元的约定、投资金额的确定以及检察学院向海林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和计算方法是双方对所签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九条“甲方按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向乙方还本,每拖延一个月按滞还金的3%接受乙方的处罚等”中的“本”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鉴于双方也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根据公平原则上述的“本”应当理解为海林公司的投资金额,而不应当包括分红。截止到2010年6月21日,检察学院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将海林公司的投资金额和分红履行完毕,但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依照双方的约定检察学院应对未按期限履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检察学院认为按3%计算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过错程度等,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
根据《新校区学生生活设施二期工程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三条、第九条和双方关于分红的计算方式、投资金额的确定以及返还投资的时间和计算方法的约定,海林公司要求检察学院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检察学院应于2008年10月底前向海林公司支付投资金额937.209万元,但实际上支付788.721万元,尚欠148.488万元;检察学院应当于2009年7月11日支付海林公司538.521万元,但直至2009年12月21日支付937.209万元。海林公司本案中主张自2009年10月31日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故检察学院应当按照以下方式支付海林公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投资额148.488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计付至2009年10月30日止;以投资额687.009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付至2009年12月20日止。经本院核算,上述违约金为63.441318万元。海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3.441318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55元,由原告河南海林瑞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38元,被告河南检察职业学院负担7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秦建玲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