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东段。
负责人:王某,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中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曾用名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运中心)、宁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宁某及其与被上诉人迎春客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9时30分许,原告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市X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进入衡山路时,与沿衡山路由北向南右转弯钟松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原告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松不负事故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0年9月22日,原告宁某与钟松就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宁某赔偿钟松车损壹万玖仟元整(x元),宁某车损由自己承担。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互不追究,永无争执。协议达成后,原告宁某于2010年9月23日支付给钟松车损赔偿款x元,交警部门于同一天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起交通事故经协商处理后,原告宁某、迎春客运中心向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申请理赔时,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没有予以赔付,原告迎春客运中心、宁某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赔偿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给钟松造成的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车损为x元。
又查明,豫x号轿车系原告宁某出资购买的,并挂靠在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从事出租车经营。该车辆为新购置的车辆,由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于2010年6月11日在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在投保时尚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为x,厂牌型号为长安x,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码为x。2010年6月22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号牌号码为豫x,所有人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品牌型号为长安牌x,车辆识别代码为x,发动机号码为x。
再查明,豫x号轿车系原告宁某出资购买,2010年6月22日,原告宁某与原告迎春客运中心签订营运车辆合同一份,将豫x号轿车挂靠在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从事出租车营运,原告宁某为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迎春客运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钟松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以及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宁某赔偿钟松车损x元,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11日,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为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有二份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二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x号轿车的车牌号不一致,但是,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二份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所载明的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品牌型号等内容均是相一致的,同时,二份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x就是豫x轿车的发动机号码的后6位数,即x,故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迎春客运中心与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主持调解,与豫x号车的车主钟松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钟松车损损失x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某冬虽然赔偿给钟松(豫x号轿车)车损x元,但是根据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豫x号的车损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迎春客运中心、宁某起诉请求的赔偿数额也是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宁某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车损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负担。
上诉人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9月21日,司机宁某驾驶标的车与豫x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协议赔偿豫x轿车的车损x元。x轿车的实际损失低于赔偿协议的价格,2010年10月15日,迎春客运中心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到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认证价格为x元。肇事车辆为奥迪A42.0,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价格为奥迪A43.0车型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实际车损A42.0。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为x元。鉴定结论书没有编号,不符合鉴定书的制作要求。鉴于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协商赔偿x元,保险公司拒赔。后又找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又委托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上诉人的奥迪A4(2.0)与A4(3.0)的零件不互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迎春客运中心辩称:同意宁某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否能作为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1日,宁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与钟松驾驶的豫x号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宁某一次性赔偿钟松车损x元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认定。2010年6月11日,迎春客运中心为豫x号轿车在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漯价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的车损为x元,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对车损价格x元不予认可,认为肇事车辆为奥迪A42.0,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的价格为奥迪A43.0车型的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实际车损A42.0。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对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漯河服务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