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舒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晃县X村X组。
负责人舒某丙,职务组长,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某甲、舒某乙与被告新晃县X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舒某甲、舒某乙以仍需收集经营损失证据为由,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甲、舒某乙撤回起诉,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甲、舒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舒某甲、舒某乙负担。
审判长涂克
人民陪审员杨万良
人民陪审员姚茂然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