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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田瑞杰(另案处理)预谋后,趁登封市X镇X村杨××的铝矿无人之机,用货车拉走杨××铝矿上熟铝石14吨。经鉴定,被盗熟铝石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对其铝矿财产被盗的陈述;证人刘××、杨××、张××、赵××的证言;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证明、收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退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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