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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南某某,河南某信(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清丰县X乡X村南某的鲁皖输油管道上打孔,并偷埋管线至李某某养猪场内多次窃油。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濮阳市华龙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李某某辨认笔录,固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史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华龙区公安局抓获证明,濮阳市看守所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在输油管道上打孔窃油,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参与预谋并打孔窃油的事实均有其供述及同案犯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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