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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系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10时30分,在辉县X乡污水处理厂门口,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尤某某相撞,造成尤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等多处伤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买魏明军的,该事故与魏明军无关。原告过马路X路况,当时水厂门口停辆车,这辆车也有责任。我不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数额、计算方式及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其与魏明军买卖摩托车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牛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及病历;2、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六张计551.63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两张计x.05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一份和辉县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外购白蛋白10瓶,原告外购白蛋白支出5000元;4、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和2010年1-7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35.11元;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收费票据一张计750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计390元;6、交通费票据110张计657元;7、姬晨阳、姬晨芮的户口本及胡桥乡X村、胡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尤某歧、魏清香生育子女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在医院购买的药,交警队处理时没有提供,现提供的是后来补开的。本院认为,原告外购白蛋白,系其治疗病情所需,发票虽然是后来补开的,但与其看病治疗有关,且有医院需外购药的证明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治疗其病情,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可根据其看病的时间、次数、地点,认定为400元。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5日,被告牛某某以1500元购买魏明军摩托车一辆。2010年4月1日10时30分,在辉县X乡污水处理厂门口,被告牛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尤某某相撞,造成尤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某被送往辉县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551.63元;随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脑挫裂伤;2、右侧硬膜下血肿;3、左侧小脑挫裂伤;4、颅底骨折;5、头皮挫裂伤。2010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必要时随诊;2、一个月后修补颅骨。原告又于2010年6月8日再次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医源性颅骨缺损,6月2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花费x.05元(含外购白蛋白)。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50元,检查费3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受伤前系辉县市长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日工资为35.1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2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尤某歧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魏清香生于X年X月X日,共生育子女三人。尤某某之子姬晨阳,生于X年X月X日,之女姬晨芮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牛某某对原告尤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0%。原告尤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68元;2、误工费7829.53元(223天×35.11元);3、护理费1013.46元(38天×26.67元×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8天×10元);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8、鉴定费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686.73元;以上共计x.15元。被告牛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5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200元,减去92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其要求数额偏高,以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二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执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审判员张保利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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