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2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的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马某某律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和被告人汪某某预谋盗窃同村王XX家的钱,二人约由贾某某将王XX引开,汪某某下手盗窃。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开车将被害人王XX领到县城,贾某某以看房子为由拖住王XX,汪某某开车返回张庄,当晚18时许,汪某某跳墙进入王XX家,端开屋门进入屋内将王XX藏在家中的12万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短信记录。
证人张XX、徐XX证言。
被害人王XX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贾某某、汪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赃款及时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汪某某均犯盗窃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贾某某、汪某某刑期均从二OO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O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志民
审判员孙玉霞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