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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被告: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联社,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代理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x号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头村X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责任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及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000多元,现仍需院外继续休息治疗,而被告却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租赁费、修车费、停车费等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辩称:1、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受的伤是陈某性骨折,与本起事故无关。2、李某与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签有融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李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和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承保范围内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的伤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是陈某性骨折所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里应剔除不合理的用药部分。3、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车损,不承担原告的停车费、租赁费,原告所诉请的车损费与修车费是同一概念,不能重复请求。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某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庙头村化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7月1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陈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鉴定为5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000元;误某1357.3元;护某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7.8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李某签有融资租赁合同,且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

另查明,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64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庙头村化肥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王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故车辆登记所有人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晋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业务。该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某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共计17天,误某应计算为1357.3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较宜;原告要求的修车费因原告已要求车损费,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租赁费及停车费,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李某已支付的640元医疗费,可以直接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要求支付。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已代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46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00元,被告平陆县凯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旺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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