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豫x“捷达牌”轿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在106国道x+100M处,与前方同向李一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追尾碰撞,发生致李一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纪某某、李二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栾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血乙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某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