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超、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丁某乙、李某酒后行至宝丰县X村X路上,与由此经过的被告人丁某甲相遇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丁某甲用拳头将某某乙眼部、李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乙的伤情为重伤,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家属和被害人丁某乙、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丁某甲赔偿丁某乙各项费用x元,赔偿李某各项费用5000元。被害人丁某乙、李某均对被告人丁某甲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请求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丁某乙、李某陈述;证人栗某某、齐某、丁某丙、将某某、王某某、丁某丁某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