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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平、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于本乡民政办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女,原、被告间的婚姻系原告父母包办所致,婚前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原告的精神生活、身心健康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无法共同生活。自2008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很少相互往来,互不联系,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长期遭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双方的婚姻关系是比较和谐的,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生育了一儿一女,原告要离婚的原因是其去年外出打工,打工期间我们发生了一些小摩擦,致使原告思想产生了动摇,希望原告能静下心来,认真的考虑,站在孩子的角度多想一下,与被告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子女成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确定了婚约关系,1995年10月登记结婚,1996年11月生育长子李某,2001年6月生育次女李某丽,至2008年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正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且一直未得以消除。2009年11月,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真心希望与原告和好,愿意改正过去在生活中的不是之处,以利于共同抚养两个孩子。

上述事实,有芦塘乡X村委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户籍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历十多年的家庭生活磨炼,产生一点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双方如何面对生活,如何面对婚姻,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而言,是已产生一定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况,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有真诚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好夫妻关系完全可能,和好后对于子女抚养和家庭建设均为有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离婚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明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文元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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