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杜某因同学聚会居住在郑州市X路X号紫域云庭X楼X号被害人李××家。2011年7月14日早上,杜某趁李××在其他房间找钥匙室内无人之机,将李××弟弟房间内的白色苹果牌x/A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x元)、鼠标一只(经估价价值460元)及充电器一个盗走并放进自己的背包内。2011年7月19日13时许,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2.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其亲属积极交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