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于某、张某诉被告重八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生于19xx年。

原告张某,男,生于19xx年。

被告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八建)。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0

原告于某、张某诉被告重八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兵、张某被告重八建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兵、张某诉称,原告小兵压路机、原告张某装载机经席忠厚、张某军介绍于2007年8月至2008年12月底在长武县马屋电厂被重八建彬长项目部租赁,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4万元,下欠二原告租赁费共计111335元。原告于某、张某现要求被告重八建支付租赁费111335元及2007年8月份至今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八建辩称,就程序而言,二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向其他法院起诉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要求起诉也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长武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审理此案;就事实而言,二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二原告根本没有给被告租赁过机械,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合而言,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重八建是否租赁于某、张某的压路机和装载机2、重八建是否应该支付于某、张某租赁费111335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重八建彬长项目部2007年至2008年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重八建未付二原告租赁费111335元,对于某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对账单没有单位公章,朱世鹰个人签名,不是公司行为。

证据二:1、(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朱世鹰是重八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有理由认为其是公司行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这三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重八建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0)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以同一事实向法院已起诉过;2、(2011)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起诉重八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3、(2011)咸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撤诉,视为已经放弃权利,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欠张某款的证明一份),证明重八建的欠条中都加盖了单位公章,不盖公章的,一律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二用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一,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同时,本院依据二原告的申请,对席xx、张xx分别进行了调查。(一)席xx证实,张某的装载机是席忠厚介绍到重八建干活的,干完活后重八建还欠张某和于某租赁费十几万。当时还欠郭有理沙石料款都在一起算账,郭有理的款项法院已处理过了,重八建项目部会计朱世鹰出具了一份结算对账单,租赁费应以结算对账单的欠款数额为准。同时在调查中席忠厚还特别强调,与席xx一起起诉重八建已结案的12案中约一半欠条都是朱世鹰写的。(二)张某军证实,于某的压路机是张某军介绍到重八建干活的,干完活后重八建现欠于某和张某租赁费109335元,欠郭有理的沙石料款已经法院处理过了,其中,欠于某压路机租赁费62700.00元,欠张某装载机租赁费79900.00元,欠白自强装载机保养材料费8735.00元,这四个人的欠款在一份结算对账单上写着,是重八建彬长项目部朱世鹰于2009年9月2日写的,张某已给付白自强8735.00元,结算对账单中再扣除已付现金40000.00元与借款2000.00元,现欠于某和张某109335元(62700.00元+79900.00元+8735.00元-40000.00元-2000.00元=109335元)。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某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xxx、xxx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不予质证,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因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本院依法调查xxx、xxx笔录,对于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支持其反驳主张,因该证据属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某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至2008年于某、张某经xxx、xxx介绍与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口头协议,为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工程提供压路机、装载机租赁业务,2009年9月2日,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工作人员朱世鹰与xxx经对账达成书面结算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2007年至2008年机械租赁费及材料费结算,经双方对账核实如下:于某压路机租赁费62700.00元,张某装载机租赁费79900.00元,装载机保养费8735.00元,扣除已支付现金40000.00元及借支款2000.00元。”实际尚欠于某、张某租赁费1093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于某、张某曾以同一事实向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过,因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因而于某、张某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某、张某与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口头协议,为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工程提供压路机、装载机租赁业务,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费用,而重八建彬长电厂项目部系重八建所设,重八建应当承担该项目部债权债务,故对于某、张某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某、张某主张某2007年8月份至今的贷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重八建辩解对账单没有单位公章,朱世鹰个人签名,不是公司行为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某、张某租赁费109335元。

二、驳回于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曹世康

代理审判员刘某雪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杨金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