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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8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1989年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取名王××,现年20岁,次子取名王某×,现年10周岁,由于双方的感情不合,时常为家庭吵打,被告的父母把我当外人看待,被告多次打我。严重的是:曾在1994年被告对我进行毒打,在2009年春天又对我狠打,现我们已分居生活两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高庄村,建了一座五间平房及东西陪房、车库,还有老家房后两间平房,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一台美乐牌18寸彩电、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台电冰箱、一台缝纫机及家具等。我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导致了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王某×(现年10周岁),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结婚二十年来,答辩人对原告没有进行过殴打,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有关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和答辩人已有两个儿子,长子王××已二十岁,现已成家,次子王某×现已十周岁,由我抚养并随我生活,两个儿子均不希望我们离婚,奉劝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希望判决不准离婚为好。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维护我们家庭的美满和幸福。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

2、子女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内容:经查档,辉县X村的王某某和余某某于一九九零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高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给被告发送的手机短消息六条。(2010年1月12日手机号x给手机号x发送的短信2条;2010年1月15日x给被告发的短信2条;2010年1月16日x给被告发的短信1条;2010年4月25日x给被告发的短信息1条),被告据此以证明二人之间有夫妻感情。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六条短信都是原告发的。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感情好,只能说明原告对孩子的挂念。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认可是其自己发给被告的手机信息,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分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分单上的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写分单时未通过原告同意,被告私自做主,该分单无效。王某×未满十周岁,他签的字也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因该分单系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而对财产作出的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0年5月26日在辉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长子取名叫张××,于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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