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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丙于2004年8月31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甲、张某乙赔偿房屋损坏损失及重新修建费x.47元,并负担诉讼费。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1日作出(2004)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丙房屋修缮损失x.24元;驳回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某甲、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张某丙房屋修缮损失x.4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乙、张某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和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4)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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