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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包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包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05月17日晚9点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包某预谋后,在平煤六矿一工区院内风井房处,由在此处工作的包某将存放在房内的四根瓦斯抽放管从窗户递出,郑某在外接应并将所盗物品扔到北院墙外,郑某用开来的三轮车先装两根管子离开的路途中被六矿保卫科巡逻人员发现后弃车逃走。经鉴定,被盗的四根瓦斯抽放管价值30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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