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淑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淑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淑之子。
诉讼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某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涛,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3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共有人。
诉讼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市龙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系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以下简称“龙翔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某彦,男,30岁,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西太康某X号。(以下简称“人保郑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司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男,清丰县X乡X村人,农民。系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
诉讼代理人孙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以下简称“人保濮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汽运”),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杜某某、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尹某某、郑某辛、刘某壬、刘某癸、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库增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陈献荣,王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张彦宁,尹某某、郑某辛及诉讼代理人陈道民,刘某壬的诉讼代理人刘某霞,刘某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宽,郑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某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及诉讼代理人任敬彬,曹某、翟某某,龙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彦,人保郑某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振锋,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波,人保濮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栋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清丰县劳动局门前路段时,驾车失控行驶到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淑死亡、李某乙重伤、李某甲轻伤。尔后王某某左打方向呈自西北向东南行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乘车人尹某某重伤、郑某某重伤、刘某癸重伤、郑某辛轻伤、张桂章轻伤、刘某赏轻伤、刘某康某伤、马发勇轻伤、王某某轻伤、常振玲轻微伤、尹某冉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王某某在与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与客车发生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请求判令王某某、乔某某、龙翔公司、人保郑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情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诉称,请求判令王某某、乔某某、龙翔公司、人保郑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情鉴定费等费用共计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杜某某、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诉称,请求判令王某某、乔某某、龙翔公司、人保郑某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郑某辛诉称,请求判令王某某、乔某某、龙翔公司、曹某、翟某某、濮阳汽运、人保郑某分公司、人保濮阳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5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诉称,请求判令王某某、乔某某、龙翔公司、曹某、翟某某、人保郑某分公司、人保濮阳分公司、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354.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诉称,请求判令王某某、乔某某、龙翔公司、曹某、翟某某、人保郑某分公司、人保濮阳分公司、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共计x.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王某某、龙翔公司、曹某、濮阳汽运、人保郑某分公司、人保濮阳分公司、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x.97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和诉讼代理人辩解称民事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辩解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乔某某、曹某、龙翔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均辩解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辩解称王某某具有逃逸、无证驾驶情节,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人保濮阳分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均辩解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清丰县劳动局门前路段时,驾车失控行驶到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淑死亡,李某乙重伤,李某甲轻伤。尔后王某某左打方向呈自西北向东南行驶,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对向行驶的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乘车人尹某某重伤、郑某某重伤、刘某癸重伤、郑某辛轻伤、张桂章轻伤、刘某赏轻伤、刘某康某伤、马发勇轻伤、王某某轻伤、常振玲轻微伤、尹某冉轻微伤。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弃车逃逸。王某某在与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某在与客车发生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010年2月18日王某某向清丰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王某某、郑某辛、尹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曹某、李某某、杨某某、乔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42元,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鉴定费800元,李某甲月工资为1850元,被抚养人李某洁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涵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x.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李某丙、杜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有一子一女(李某淑),支付摩托车车损费1196元。尹某某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x.0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郑某辛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650.9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二人的被抚养人尹某冉于X年X月X日出生,尹某某在市区暂住,其月工资为1278元。刘某壬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808.29元。刘某癸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x元。郑某某在濮阳住院治疗35天,在北京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x.21元,郑某某月工资为198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收入证明,定损单,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郑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16,每人责任限额x元,累计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予以证明。
(三)翟某某为尹某某、郑某某、刘某癸垫付款各5000元;郑某某从清丰县公安局交警队支取了翟某某垫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及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与摩托车发生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与客车发生事故中致三人重伤、六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等依法应予赔偿,其要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他要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郑某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x“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濮阳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人保郑某市分公司及人保濮阳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郑某分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是单方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郑某辛、刘某壬、刘某癸、郑某某依法应赔偿的数额,由人保郑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人保濮阳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医疗费x.42元、误工费2158.33元、护理费3616.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7元,合计x.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医疗费x.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4306.67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合计x.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杜某某、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经济损失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00元、车损费1196元,合计x.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郑某辛经济损失医疗费x.06元、误工费1327.59元、护理费30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9元,合计x.65元(已付5000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赔偿x.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x.40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壬经济损失医疗费2808.29元、误工费171.21元、护理费613.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13.23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赔偿2949.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1263.97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癸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误工费856.05元、护理费613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35元(已付5000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赔偿x.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7986.11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21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合计x.21元(已付7000元)。上述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赔偿x.1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9312.06元。
上述二、三、四、五、六、七、八项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清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