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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0月12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至南乐公交车上盗窃任某某现金50元、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至南乐公交车上盗窃张某甲现金200元、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至南乐公交车上盗窃常某某钱包,内有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至南乐公交车上盗窃李某某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至南乐公交车上盗窃张某乙现金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濮阳至南乐公交车上盗窃刘某某现金9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马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被抓获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至五款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掌握的其盗窃事实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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