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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自1999年10月起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08年6月止,现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2、要求被告补偿失业保障金人民币4500元;3、要求被告补缴1999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辩称,由于时间过久,现已经无法核实原告所述的情况,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及质证,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障金、补缴综合保险等。同日,该会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以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陈某,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6月终止,劳动争议至迟于此时已发生,但原告于2010年6月4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原告的请求已丧失实体上的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失业保障金、补缴综合保险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10月至2008年6月期间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补偿失业保障金人民币45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童车有限公司补缴1999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雁

审判员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赵雁

审判员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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