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汇达药店门口将被害人杜X停放在此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杜X。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X路汇达药店门口将被害人杜X停放在此的黑色洪都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98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杜X。
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盗窃电动自行车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证明赃物已被追回和被告人有前科的情况。
2、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对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予以认定。
3、证人周XX证言。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慌称自己的电动车钥匙丢失,让其帮助运输所盗电动车,后被公安人员截获。
4、被害人杜X陈述。陈述了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特征。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李友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