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南端107国道南6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宋某某,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原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原告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从2003年开始加班,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在的安阳自行车厂2003年破产,但是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安区仲裁委)却认定其在2002年11月份就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认可从2002年开始工作至被辞退期间的加班,已按正常上班领取工资,因此被告从开始领取工资时就知道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加班工资,被告2010年4月2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其请求不应全部支持。被告在龙安区仲裁委的申诉状中的要求是补交养老保险,但龙安区仲裁委却裁决返还养老保险,超出了诉请,对裁决应予撤销。在仲裁期间,龙安区仲裁委并未合法向原告送达手续,其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理由,龙安区仲裁委已经作出仲裁,被告从来没有享受过休息日。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全部时间都在盈升公司工作,与自行车厂没有关系,被告并没有要求支付破产前的养老保险。被告在龙安区仲裁委提起仲裁没有超过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1975年在安阳市自行车厂参加工作,安阳市自行车厂2003年7月7日宣告破产,自宣告破产之日起,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2007年12月11日领取了由自行车厂破产清算组发放的工资、破产前生活费、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破产期间生活费、一次性安置费等费用共计x.92元。
原告盈升公司2002年10月25日正式成立,2002年11月招收被告为其公司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续签了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被告2007年10月以前的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1150元,2010年3月调整为月工资1250元。被告2003年至2007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103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2240小时,2008年至2009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52.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550小时。被告带薪年休假2008年共休息了7天,2009年休息了8天。被告从开始工作至被辞退期间,仅按正常工作日即一倍工资的数额领取了加班费。
原告自被告2002年11月参加工作至2006年12月,未给被告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保险,被告以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了社会保险,被告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共缴纳社会保险金3151.62元。原告2007开始给被告报销70%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0年4月,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再上班,原告也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称其2010年4月28日发出通知,放置于公司门卫处,告知全体职工可以续签2010年劳动合同,被告称从未见过该通知。
被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补发2002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节假日工资和2010年4月份半个月工资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0年4月28日通知1份、被告提交的集体招工推荐表1份、(2003)安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自行车厂清算组证明1张、安阳自行车厂自谋职业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清偿欠费结算表1份、个人滞后补缴单2份、劳动合同书2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在法定节日期间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被告2003年至2007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1036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224小时,2008年至2009年周一至周五加班总计为52.5小时,周六、周日加班总计为550小时。被告2007年10月以前的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1150元,被告自愿要求2007年10月至12月也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按照劳社部发(2000)X号和(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0年起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2008年起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小时工资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被告按照一倍工资数额领取了加班费,未领取劳动法规定的加倍工资部分,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被告2003年至2009年应领而未领取的加班工资为x.27元,被告仅主张x.29元,属其对权力的自行处分,对被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所在的安阳自行车厂在2003年破产,龙安区仲裁委认定其在2002年11月份就和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被告提交的参加工作时间名单中明确载明其2002年11月参加工作,该名单加盖有原告公章,应视为原告对名单内容的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称被告加班不属实,因被告提交的加班工作时间表加盖有原告公章,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加班工作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加班的事实应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已全额给付加班费用,因未提交工资领取表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被告从开始领取工资时就知道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加班工资,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因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足额加班费的行为,处于延续状态,因此,被告请求不超仲裁时效,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2008年5月1日才签订了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8年2月至4月双倍工资34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2002年11月份起在原告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依法给被告参加各项社会统筹保险,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被告的社会保险金3151.62元均由被告进行了缴纳,故原告对被告已缴纳的该款,应予给付被告,但原告2007开始给被告报销70%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故对被告要求2007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1975年参加工作,按照规定,应享受15天的带薪休假,被告年休假2008年共休息了7天,2009年休息了8天,未休假15天,原告应给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379.15元。
原、被告双方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2010年4月,被告因工资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再上班,原告也不再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02年11月在原告公司开始工作,截止2010年4月,经济补偿金按照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计算7.5个月,应为8625元。至于原告称其2010年4月28日发出通知,告知全体职工可以续签2010年劳动合同,被告称从未见过该通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通知送达给了被告,也未提交给被告发放工资至4月底,未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给被告参加失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自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发放医疗补助金。被告2002年11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工作年限不足10年,应按照18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50元计算,失业保险金应为每月520元,被告按规定可领取失业保险金9360元,并可领取医疗补助金936元,两项共计x元。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个人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的经济损失应扣除应由其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部分。被告2002年11月在原告处参加工作,2007年10月以前的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10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1150元,其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金应为923.5元,扣除该款后,原告应赔偿因其未给被告参加失业保险,给被告造成的损失937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某2002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加班工资x.29元、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3450元、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3151.62元、2008年及2009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379.1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25元、失业保险金9372.5元,以上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盈升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某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崔万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