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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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

诉讼代理人黄某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某。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生,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因向邓某某借高利贷而与之发生债务纠纷。2009年5月5日14时许,邓某某要求陶某偿还欠款中的1万元,并限定当日18时前还钱,否则将采取对陶某利的措施。陶某打电话给坐牢时认识的“美伢子”、“牛伢子”、“香伢子”(姓名不祥)要其带枪来帮忙。当晚20时33分,邓某某给陶某手机短信威逼陶某钱,陶某当晚20时52分约邓某宝庆东路酱厂对面陶某冲社区X组居民区去拿钱,邓某肖某甲、李某两人一同前往,到达马路边后又与刘轶波、朱某某等人会合。21时40分,陶某邓某陶某冲X组孙润四(绰号“X”用猎枪、自制手枪朝邓某三人开了两枪,致邓某三人受伤,陶某人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肖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肖某甲、李某某陈述,证人孙XX、刘XX、李XX、李XX、陶XX、陶X、李XX、王XX、夏XX、罗XX、姜XX、宋XX的证言,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现场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书、伤情照片,电话清单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晚上,原告人邓某某、肖某甲和李某三人到双清区X乡陶某冲向被告人陶某某讨债时,被陶某其组织来的“牛伢子”、“美伢子”、“香伢子”用枪支射击受伤,其中原告人邓某某左手、右下肢和腹部多次中弹,经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书、病历记录、医药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陶某某辩称,他根本不认识邓某某,也没有借邓某某的钱,邓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他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

辩护人辩称,该案的证据不足,且证据相互矛盾。陶某某在被抓后,在公安机关的前五次供述都是不承认自己打伤过邓某某,被害人在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现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美伢子”、“香伢子”和“牛伢子”都是公安机关虚构的,作案工具亦不知去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通过“熊豹”在赌场上认识邓某某,因向邓某某借钱未还而与之发生债务纠纷。2009年5月5日14时许,邓某某要求陶某某先偿还欠款中的1万元,并威胁陶某某在当日18时前还钱,否则将采取对陶某某不利的措施。陶某某便打电话给坐牢时认识的“美伢子”、“牛伢子”、“香伢子”(姓名不详)要其带枪来帮忙。当晚20时33分,邓某某给陶某手机短信威逼陶某某还钱,陶某某于当晚20时52分约邓某宝庆东路酱厂对面陶某冲社区X组居民区去拿钱。邓某某邀肖某甲、李某两人一同前往,到达马路边后又与刘轶波、朱某某等人会合。21时40分,陶某某约邓某某到陶某冲X组孙润四(绰号“X”用猎枪、自制手枪朝邓某某等三人开了两枪,致邓某某等三人受伤,陶某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某共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药费x.68元。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肖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于2011年5月14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陶某某于2007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27日减刑提前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询问录像资料,证明被告人陶某某因与邓某某债务纠纷,于2009年5月5日晚,纠集以前的三位牢友在孙润四屋后坪里用枪将邓某某、肖某甲、李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晚21时许,邓某某接到陶某某的电话,说还钱给邓某某,邓某某便邀他和李某一起去拿钱,到达孙润四屋后的坪里时,三人被陶某某及陶某某喊来的人用枪打伤的事实。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晚21时许,他接到陶某某的电话,说还钱给他,他便邀肖某甲和李某一起去拿钱,到达孙润四屋后的坪里时,他听到陶某声喊:“开枪”后,三人被陶某某及陶某某喊来的人用枪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晚,他和邓某某、肖某甲在苏荷酒吧玩时,邓某到一个电话,说有人要还一万元钱给邓,邓某他和肖某甲陪其一起去。他们三人到达邵阳市酱厂对面一条弄子上坡的地方时,他就被枪打中左小腿的事实。

5、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陶某某向邓某某借了三万元高利贷;2009年5月5日晚,他在屋前面的阳台上和“亚伢子”说话,后听到枪响事实。

6、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5日晚邓某某要他和朱某某(亚伢子)一起去要账,到达约定的地点后,他和朱某某没有进去,大约几分钟后,他听到两声枪响,看到邓某某的两位朋友往外跑,邓某某被打伤在地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他儿子李某被打伤后,陶某某的伯父陶某龙来医院看望,并答应替陶某某赔偿的事实。

8、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他侄儿李某被人用枪打伤后,陶某龙及其妻子来医院看望李某某事实。

9、证人陶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李某志打电话给他讲是他侄儿陶某某将他崽打伤了,他和老婆一起到医院看望了李某,并答应承担医药费。过了十多天,他打电话联系上陶某某,骂陶某某又在外面惹事,陶某某讲是对方太痞了,带他笼子,陶某某默认是自己开枪打了对方的事实。

10、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她和老公陶某龙一起到医院看望陶某龙战友的儿子的事实。

11、证人王XX、夏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们听到屋外有枪响的事实。

12、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在自家的阳台上洗脸时,看到几个伢子从她屋前的小路走上来,其中有个伢子背着包。这几个伢子快走到小路的尽头时,她听到“砰”的一声响。她和老公下来看时,借着手机的亮光,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当晚十点左右她能在五、六米远的距离看得见围观邻居的事实。

13、证人姜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家听到两声枪响的事实。

14、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在家听到两声枪响,他能根据熟悉程度辨认出邻居的事实。

15、证人陶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父亲陶某龙去医院看望战友的儿子,后她听其父亲和姑姑说陶某某讲他不能在公安机关交代,如果交代了有人会杀陶某某及其全家的事实。

16、物证照片及提取笔录,证明从邓某某、李某身上提取的金属颗粒的事实。

17、现场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在相同的灯光条件下,要根据熟悉程度来判断是否是某人。

18、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及双方所处的位置。

19、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某受伤的情况及其伤情构成轻伤及九级伤残;被害人肖某甲受伤的情况及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20、电话清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陶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有多次联系的事实。

2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曾于2007年3月20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0月27日减刑提前释放的事实。

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为了报复泄愤,纠集他人,用枪击伤被害人邓某某、肖某甲及李某,并造成被害人邓某某轻伤及九级伤残,被害人肖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有预谋地实施故意犯罪,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打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的,该案的证据不足,且证据相互矛盾。经审理查明,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有公安机关的同步录像资料予以佐证,证实公安机关在对陶某某讯问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被告人陶某某对自己纠集他人实施伤害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述,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陶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x.68元、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x元(46元/天×240天)、鉴定费86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以上总计为x.52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和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99天,即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2元,限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付清。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永耀

审判员邓某

人民陪审员刘嵘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芙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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