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m南办事处王寨村。
委托代理人赵华,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上诉人谢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3日20时30分,在237省道x+690M处,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的鄢陵县X乡X村X号田付臣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略)城关镇X路吴庄刘海军驾驶的原告杨某某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豫x低速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鄢陵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自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14日在鄢陵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花费医疗费2728.45元,即转入(略)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6日,实际住院236天,花去医疗费x.25元,住院包车与转院包车及加油等差旅费票据31张,合计金额3550元。2009年11月27日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左小腿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606元。另查,杨某某为(略)胡集乡派出所辖区居民,近三年来常在县城做运输生意,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平均年消费纯支出为3044元/年。则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50元×259天=x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元×237天=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7天=7110元,营养费为20元×237天=4740元,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年×4年=x元。杨某某与刘小萍夫妇于2004年9月生长女杨某瑶,2006年8月生长子杨某豪,另外杨某某之母孔令英为X年X月X日生,则杨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44元×17年×4/20=x.6元。又查,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号码分别为x和x,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5月23日零时至2009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险(全额赔付),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万元和10万元。在出院后,被告谢某某曾垫支豫x吊车费500元,保险代查勘费500元,维修x和豫x板金、喷漆及配件费x元,豫x的施救费、拖车费计款17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并同时借给原告及原告之妻刘小萍现金2000元。另有牌豫x车和无牌四轮车的施救费及拖车费2000元也由被告谢某某垫付。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谢某某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妇的车辆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其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谢某某夫妇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周口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也就是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向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同时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归还欠被告谢某某的欠款及垫支款。另外,对于被告谢某某举证的x维修豫x和x的费用x元,因两车的维修费发票开在一块儿,不能分清各车的具体数额,但由于豫x的自身车损险也在该保险公司一并投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一并赔偿并不损害该保险公司的利益,可以混同计算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一并赔偿。但涉及豫x和无牌四轮车的吊车施救的x号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被告谢某某可以另行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周口支公司赔偿,不予审理。作为受害人杨某某自2006年8月以来一直做运输行业并在(略):m南办事处王寨社区居住,却未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取赔偿。自从受伤后又被迫返回农村,年纪轻轻,仍是家庭劳动力支柱的他在此次事故中落下九级伤残,给他的家庭和个人都带来了巨大的无形伤害,故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认为可支持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医疗费2728.45+x.25=x.7元、差旅费3550元、鉴定费60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吊车费500元、保险代查勘费500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施救与拖车费1700元等合计x.3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谢某某为其垫支的医疗费、维修费、预借款等合计x元;四、上述一、二、三项的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杨某某的医疗费用x.7元全部让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下的用药。差旅费没有事实依据,只存在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认定标准无依据。2、吊车费、保险代查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诉请,原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数额也超出了杨某某的请求数额。原审法院仅依据x元的修车发票,就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残疾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抚慰金部分,再者精神抚慰金应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医疗费的赔偿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判认定医疗费正确。2、吊车费、保险代查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均在杨某某的诉求范围内。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请求数额。3、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花费医疗费x.7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和诊断证明为证,客观真实,上诉人称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下的用药,但并未举证杨某某哪些用药不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项目下的用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吊车费、保险代查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总计x元,杨某某在起诉状及请求赔偿清单上并未请求,原审判决超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也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谢某某在原审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杨某某返还谢某某为其垫支的款确有不当。谢某某为杨某某垫支的医疗费、预借款合计x元应计入杨某某应得的赔偿总额中,吊车费、保险代查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杨某某并未实际损失,应由谢某某就其全部垫支款x元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略)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医疗费2728.45+x.25=x.7元、差旅费(交通费)3550元、鉴定费60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47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共计x.3元,扣除谢某某的垫支款x元,下余x.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杨某某负担340元,谢某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