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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金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无业。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项城市人,无业。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卫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杰,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郑州火车站铁道大厦门前,与买主卢×商议好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发票5000份后,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卢×至本市X路科技市场并与“老胡”(姓名不详,现在逃)联系,后“老胡”指派被告人金某某将5000份发票带至本市科技市场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随即将该发票卖给卢×并收取现金2500元,二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分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000份发票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材料;证人卢×、樊×、乔×的证言;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发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赵某某、金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5000份发票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积极实施犯罪,将5000份发票带至案发地点交给同案犯赵某某,并在事后与同案犯共同分赃,可见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出售伪造的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5000份,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赵某某、金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发票5000份依法没收和销毁,赃款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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