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蒋某某,系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口,以每克720克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重24.34克,含海洛因成份)卖给王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掺毒品用的底子一包(经鉴定重100.56克,内含咖啡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以实际的海洛因数量定罪量刑。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被引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21时许,王XX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要50克纯的黄某(系毒品),因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太多,二人遂约定王XX以720元一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25克毒品,由被告人李某某送到郑州。同年4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按照约定在本市二七区X路X村口,将一包土黄某粉末状物品(经鉴定重24.34克,含海洛因成份)卖给王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掺毒品用的底子一包(经鉴定重100.56克,内含咖啡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12日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为了立功赎罪,其给一个叫李某某的毒贩打电话要50克纯的黄某(音),他说没有那么多,有25克,一克720元,其表示同意并让李某某带到郑州。同年4月14日11时30分左右,李某某到郑州后,其让李某某到航海路X村口,二人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李某某的衣服口袋内查获一包毒品和一包烟底子。
2、抓获人崔XX、崔XX证言证实,2010年4月12日二人抓获了正在贩卖毒品的王XX,其表示愿意立功赎罪,并供认了通过亲戚认识安徽省阜南县的毒贩李某某。经过安排,王XX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并于同年4月14日上午,在郑州市二七区孙八寨将正与王XX交易的李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毒品和掺毒品用的底子各一包。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XX、抓获人崔XX、崔XX的证言所证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还供述,在接到王XX要毒品的电话后,其到河南省新蔡县与安徽省阜南县X乡交界的一个乡找到马XX,从其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3克毒品和100克底子。回家后,其在毒品中掺了一部分的底子,秤好25克带到了郑州。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提取的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黄某末一包重100.56克,内含咖啡因成份;白色塑料袋包装土黄某粉末一包重24.34克,内含海洛因成份。
5、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提取的毒品及底子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王XX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应当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纯度鉴定,以实际的海洛因数量定罪量刑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从其身上提取的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有24.34克不持异议。关于毒品的含量,有《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故应当以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24.34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引诱犯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有证人王XX、抓获人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王XX系主动向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在王XX要求购买50克毒品的要求下,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25克毒品。上述情形属犯意引诱,且存在数量引诱,故辩护人对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24.3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