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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徐某某、盘某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女,48岁。

原审原告徐某某,男,48岁。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强。

原审原告徐某某、盘某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盘某及盘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原告盘某将自己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8日24时止,约定每一位乘客最高保额为180,000元,其中死亡80,000元,伤残(含烧伤)65,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法律费用10,000元。2009年2月19日15时许,原告徐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S326线67KM+120M处与石家雄驾驶无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两车相刮,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和乘客王宇九级伤残及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现场调查勘验,认定拖拉机负主要责任,小型普通客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华瑶族自治县X组织三方调解,核定乘客王宇各项损失为106,211元,协商赔偿王宇损失90,058元,由拖拉机方赔偿50,000元,小型普通客车方赔偿40,058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只同意赔偿3,000元,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盘某要求被告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赔偿其投保车辆在运行中造成的乘客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且原告承担的损失数额也在其责任范围内,没有扩大被告的保险责任,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本案的损失应由肇事责任的另一方在交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认为原告徐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盘某保险赔偿款40,05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先减除肇事责任的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盘某保险赔偿款40,058元,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时盘某、徐某某提交了下列8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3、江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受伤乘客王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王宇的户籍卡及营业执照;6、王宇住院医疗发票及清单;7、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计算清单;8、赔偿凭证。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定了上述证据的效力。

原审时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作为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原审法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该条款与投保的险种不符,在原告投保时未提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盘某与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双方2009年1月8日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写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特别约定”一栏内为空白。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不应当承担40,058元的损害赔偿责任。经查,被上诉人盘某作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09年1月9日向上诉人中国财保江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按约定付清了全部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座位数8个,每人赔偿限额为:死亡80,000元、伤残(含烧伤)65,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法律费用10,000元,合计180,000元。2009年2月19日,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乘客王宇受伤致九级伤残,盘某作为客运承运人和投保车主,在给付王宇40,058元赔偿后向上诉人索赔,该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没有扩大上诉人的保险责任,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与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损失应当由肇事责任的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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