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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不服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路交某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民警。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指定由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010年3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以2010年3月10日5时24分,在卫东区X乡X组,张红伟家刚建好的宅基地根基,被马某某和其儿子用撬杠将石头翘出,将宅基地根基部分损毁为由作出卫公(北)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决定对马某某行政拘留5日。且已执行完毕。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30日经马某芝向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委会申请,在上张村划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5.7米,南北长14.8米,面积232.36平方米),2005年3月15日马某芝将该处宅基地转让给张秋岗所有,2009年3月18日,张秋岗将此宅基地转让给上张村居民原告马某某,原告及其子马某强在该处宅基地上拉院墙,并拉有建地基的石头十几小拖,下有地基,2010年2月25日上张村X组居民张红伟强行将原告的该宅基地和石头占有,并且准备在此建房,原告和儿子多次报警请求处理无果,张红伟又欲建房,被原告和原告之子制止,原告将张红伟垒的石头翘出,但原告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并无任何某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下达的处罚决定书完全是错误的,现要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针对原告下达的卫公(北)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整,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某某、文某某等损失622元整,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我分局在马某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一案中对原告马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原决定,驳回原告行政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马某芝向平顶山市卫东区X乡X村委会申请,在上张村取得宅基地一处,2007年1月24日,马某芝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屋根基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与芦焕(张红伟之母)家发生纠纷。2009年5月19日,在上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马某芝与芦焕达成协议,协议称:“马某芝在原有申请宅基地原基础上建房三间,东边中间留一尺风道为双方所有(东西长十米零二十公分,南北长十四米八)。其余部分归对方所有。双方协商后,关于建房一事互不干涉”。协议中所称“其余部分”的面积可建民房一间。马某芝与芦焕达成协议后,马某芝的同胞哥哥马某某却主张其对这片宅基地享有所有权,马某芝无权处分该片宅基地,并出示了两份《协议书》,第一份《协议》显示2005年3月15日马某芝及其丈夫邢秀根将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马某芝的同胞姐姐)及其丈夫张秋岗。第二份《协议》显示2009年3月18日张秋岗以x元的价格将已建好三间房屋根基的宅基地转让给马某某。原告马某某以此为由阻拦张红伟家在马某芝处分给张红伟家的宅基地上盖房。于是2009年9月26日马某芝因宅基地纠纷一事委托上张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告知马某某及其全家、马某和其丈夫张秋岗全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宅基地合法所有权归马某芝所有,只有本人可以行使其宅基地的所有合法权益。如有任何某因的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009年11月份,张红伟家准备建房屋根基,由于马某芝建房屋根基时余有一堆石头,且石头堆放的位置影响张红伟家建房,张红伟找到上张村副主任张付庆,要求马某芝将石头移走,后经张付庆从中协调,马某芝以500元的价格将石头卖于张红伟,张红伟先付钱给张付庆,由张付庆将石头款转交某马某芝,但因马某芝在外做生意,一直未见到张付庆,所以张付庆直到2010年的3月才将钱给马某芝的丈夫邢秀根,邢秀根收到钱后出据了一份收条,收条落款的时间提前到协调卖石头的当天,即2009年11月12日。2010年2月25日,张红伟家开始在此纠纷宅基地上建房,原告马某某多次阻拦未果,于是2010年3月10日凌晨5时许,原告马某某带其子马某强来到张红伟家刚建好的宅基地根基处,用两米多长的撬杠将石头翘出,将张红伟家刚建好的宅基地根基部分损毁,原告马某某及其子马某强被张红伟家人当场抓住,张红伟报了警,北环路派出所民警何某某、宋陈梁赶到现场将原告马某某及其子马某强抓获,并将其二人带到北环路派出所进行询问,原告马某某拒绝回答民警询问,并称其什么都不知道,其子马某强接受了民警的询问,讲出了事情的经过。同时派出所民警也询问了张红伟及其家人,并于同年3月12日询问了上张村副主任张付庆、邢秀根、马某芝。2010年3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马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马某某不陈述,不申辩。2010年3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向马某某送达了卫公(北)行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执行,且通知了其家属。

另查明,2007年原告马某某曾买过石头,并和马某、张秋岗、朱艳彬(马某的女婿)、朱付友(朱艳彬之父)等人一起将石头堆放在争议宅基地上。在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主张张红伟家建宅基地根基用的石头是其于2007年购买的石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对原告处罚的事实;(2)协议书二份,证明马某芝将宅基地转让给张秋岗,张秋岗又将宅基地转让给马某某;(3)马某、张秋岗、朱艳彬(马某的女婿)、朱付友(朱艳彬之父)的证言,证明2007年马某某曾买过石头;(4)马某芝于2000年11月20日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5)卫东公安分局刑侦大队2007年12月18日的证明,[2008]-X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马某芝、芦焕之间的调解书,马某芝的告知书,马某芝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马某芝逮捕告知书,马某芝拘留告知书,马某芝释放证明书,光盘一张,照片四张,光盘内容书面整理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宅基地的纠纷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询问笔录;(2)物证照片;(3)户籍证明;(4)无前科证明,(5)抓获经过;以上证据是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6)结案报告;(7)受案登记表;(8)传唤证;(9)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送达回执;(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通知被拘留人员家属记录;(15)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16)上张村村委会证明;(17)传唤审批表;(18)行政处罚审批表;(19)资料登记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

法院调取的证据:马某芝的询问笔录;邢秀根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某芝收到张红伟的石头款500元,把收条的落款时间写到了马某芝与张红伟达成买卖石头协议的当天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马某某与张红伟之间有宅基地纠纷,争议宅基地未经确权,属权属不明。其次,原告主张张红伟强行占有其所有的石头建房屋根基,并举证证明自己于2007年买过石头,且石头堆于争议宅基地上,被告举证证明张红伟买了马某芝的石头,但被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张红伟建房屋根基使用的石头就是张红伟买马某芝的石头。因此,张红伟建房屋根基使用的石头所有权不明。综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以张红伟家刚建好的宅基地根基,被马某某和其儿子用撬杠将石头翘出,将宅基地根基部分损毁为由作出卫公(北)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对原告违法拘留五日应负赔偿责任,按2009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09.428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47.14元。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名誉权损害,被告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交某某、文某某等其他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卫公(北)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547.14元。

三、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在平顶山市卫东区范围内,为原告马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某诉状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某星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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