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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顾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顾XX。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饶XX。

原告王XX诉被告顾XX、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顾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顾XX驾驶苏KXX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申江路X路北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XX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虽经医院积极救治,原告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9.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营养费3,080元(按每天40元计算77天)、误工费9,0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4,28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07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82,829.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顾XX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同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其已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巨峰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申江路路口时,适遇被告顾XX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苏KXX轿车沿巨峰路由西向北遇左转弯箭头灯绿灯亮时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胫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5月5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前往医院复诊。被告顾XX为原告垫付了门急诊医药费及住院医药费合计8,202.90元(含住院伙食费208元)。原告自行花费医药费1,079.60元。

经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告系河南省农业户口人员,自2008年3月起租住于上海市XX号,房东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5月12日,原告由上海XX公司派遣至上海XX公司担任操作工,事故发生后,上海XX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休息5个月,期间工资停发。

被告顾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租赁协议书、房东身份证与户口薄、误工证明、工资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顾XX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顾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330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079.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080元、护理费4,280元,诉讼中又调整为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并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3,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上海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衣物和自行车的损失费500元,两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自行车损坏的事实,酌定原告物损为4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9,074.50元(已扣除伙食费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及营养费1,800元,合计11,204.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204.50元,由被告顾XX赔偿40%即48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及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2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顾XX承担40%即2,48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81,350元,被告顾XX应赔偿原告王XX2,961.80元,扣除被告顾XX已垫付的8,202.90元,原告王XX还应归还被告顾XX5,241.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81,350元;

二、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顾XX5,241.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原告王XX负担76元,被告顾XX负担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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